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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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勞部發〔1994503

 

  第一條 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條 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一)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推銷人員、部分值班人員和其他因工作無法按標准工作時間衡量的職工;

  (二)企業中的長途運輸人員、出租汽車司机和鐵路、港口、倉庫的部分裝卸人員以及因工作性質特殊,需机動作業的職工;

  (三)其他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范圍的關系,适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

  第五條 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与法定標准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一)交通、鐵路、郵電、水運、航空、漁業等行業中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的職工;

  (二)地質及資源勘探、建筑、制鹽、制糖、旅游等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的行業的部分職工;

  (三)其他适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

  第六條 對于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職工,企業應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章、第四章有關規定,在保障職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适當方式,确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七條 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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