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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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

國務院第258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体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机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体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构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的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体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區域失業人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适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与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机构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复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机构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証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硌n夠蛘囈獬搷錔W叵抵Жx穡啡漳詒ㄉ緇 O站豏毼鰤^赴浮3欽蚱笠凳亂檔в恢肮スV擔都X背直鏡в晃e涑鼉叩鬧罩夠蛘囈獬搷錔W叵檔鬧ゲ鰨z笆鋇街付 納緇 O站豏毼鰜炖硎V檔羌恰JV當O戰 園炖硎V檔羌侵Жx鵂扑恪JV當O戰鷯繕緇 O站豏毼鰜叢路 擰I緇 O站豏毼魒薣iV等嗽笨] 烊 V當O戰鸕牡йゅ糾V等嗽逼鏡йイ街付ㄒ謒秤L V當O戰稹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少活保障標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中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机构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問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机构根据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馴r鄧嬤翑f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悻摁iテ鰨◢k邢鋁腥≡穡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机构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机构具体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汁;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証;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机构所需經費列入堌R悖釩b普nΩ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机构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机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証,致使失業保險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机构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保險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任問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据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适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体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体工商戶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30日發布)。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布《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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