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
新聞來源: 瀏覽次數: 【打印【關閉窗口】

工傷保險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75號

《工傷保險條例》已經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复,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体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体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体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体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廘瑂﹊宒w橢肮ヂΦ弊袷賾泄匕踩噮獶鷑繶瓴蛂n樂蔚姆 煞 媯飭筐蜇譓磾佣鰨\毯捅曜跡棘攔ジ聳鹿史か僰o  圖跎僦耙擋∥:ΑV肮ウか鷍P聳保陬瑂﹊妠圾X輩扇〈朧 构ジ酥肮イ玫郊笆本戎巍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机构(以下稱經辦机构)具体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准,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构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确定費率。
國家根据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确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据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确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統籌地區經辦机构根据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适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确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确定。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异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体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体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与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証,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复發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适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据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与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証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証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証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据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机构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証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証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与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馳_ 習鬄皜s蛻鸂o岳碚習鬄磑N牡燃都唌@@投Wδ 習鶞vi溼儺械燃叮煖p氐奈q患叮楣z岬奈i誘BI鸂o岳碚習鶞vg淴噶U叮荷齴穄种戙隮萱剁か鱞氣墾R植荒蘢岳硨蛻靃衖R植荒蘢岳懟@投b芰 唌@曜加晒L裨豪投OU閑姓n棵嘔嵬wL裨何郎N姓n棵諾炔棵胖貧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据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机构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与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机构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复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机构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机构急救。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准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机构出具証明,報經辦机构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准報銷。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机构進行康复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嘎^矢@蟔絢i洌雀坢雩觙妐僉O輪K丁M9グ 狡諞話悴怀w屨O哺鱸隆I飼檠現 蛘 榭鎏厥猓|H棖茼赫h獨投b芰 啥}r被崛啡希}梢允實毖映ゅs藇Mァ坏貿w屨O哺鱸隆9ジ酥肮サ藍ㄉ瞬械燃逗螅迫間@貗蘠n湊氈菊碌撓泄毓娑ㄏ硎萇瞬寫謵9ジ酥肮ッ諭9グ 狡諑鷒c孕柚瘟頻模z絛穛瞄ジ艘攪拼謵I靃菛隮萱佻蝜蚡P酥肮ッ諭9グ 狡諦枰Zク淼模雀坢雩觙坋椏U稹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准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与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适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准為:五級劦形P救斯テ實模罰埃ュ/y渡瞬形P救斯テ實模叮埃ュp 捎萌說в話湊展娑ㄎe浣贍捎 贍傻母饗釕緇 O輾選I瞬薪蛺忠犰∫拔蘆詰鋇刈畹凸テ時曜嫉模陵斯瑂﹊坅瑒簽| 睢>麶P酥肮ん救頌岢觶v彌肮ギ梢雜胗萌說в喚獬嵫惚邪n估投W叵擔陵斯瑂﹊坅噿K兌淮渦怨ジ艘攪撇怪鷙蛻瞬芯鴕擋怪稹>嚀灞曜加   災吻縑@畢絞腥嗣裾t葬P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体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复發,确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准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標准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体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体標准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筒謵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据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适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机构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与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优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据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經辦机构具体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据省﹛@災吻縑@畢絞腥嗣裾t葬P 腑L展ジ吮O輾眩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經辦机构与醫療机构、輔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机构、輔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單。具体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經辦机构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准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复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并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辦机构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机构應當定期听取工傷職工、醫療机构、輔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門和審計机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与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复議;對复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机构确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机构、輔助器具配置机构認為經辦机构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机构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异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証据材料,致使有關証据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經辦机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机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 醫療机构、輔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机构可以解除服務協議。經辦机构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机构、輔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机构、輔助器具配置机构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并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証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
  第八章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与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 國家机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体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体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体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准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准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体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与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与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1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青島保稅區管理委員會 版權所有
Copyright © 2002 - 2006 QDFTZ.com, All RightsReserve
Tel.: 86-532-86767263 Mailto: qiang.y.wang@qingdao.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