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5年12月20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匯發〔2005〕9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宁波市分局: 為促進保稅物流園區發展,規范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活動,現就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除本通知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依照《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匯發〔2002〕74號)規定辦理。 二、 保稅物流園區企業(以下簡稱“園區企業”)應當參照《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外匯登記,領取《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登記証》(以下簡稱《登記証》)。《登記証》格式參照《保稅區外匯登記証》制定。 設在保稅區內的園區企業,可以按規定辦理《登記証》,也可以采取由所在地外匯局在《保稅區外匯登記証》上簽注的方式,注明自己的企業性質。 園區企業辦理外匯業務時,除提供本通知及其他相關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的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外,必須出示《登記証》。 三、境內園區外企業購買園區內貨物,可以向園區企業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內園區外貨權企業支付。 境內園區外企業辦理進口支付手續時,應當按照結匯、售匯及付匯的管理規定,持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到銀行辦理。其中,貨物屬于境外或者境內園區外企業所有的,還應提供境外或者境內園區外企業与園區內倉儲企業簽訂的倉儲協議或者委托協議。 境內園區外貨權企業收到前款境內園區外企業的外匯后,按規定憑入賬通知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証辦理核銷手續。 園區企業与境外簽訂出口合同,貨物由園區外企業報關出境,境外貨款由園區企業收匯后原幣向園區外企業划轉時,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保稅區企業向區外企業划轉外匯問題的批复》(匯綜复〔2004〕79號)的規定執行。 四、有外貿經營權的園區企業報關進出口貨物,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和出口核銷備案登記手續后,按照結匯、售匯和付匯的管理規定,持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妏騊k閌中縈埭霈淕w夯愣醞庵K兜謀匭 鶔裊矙腄@幕蹺 椳腄@氐ャ 園區企業報關進出口貨物,出口收匯和購匯對外支付,應當按規定辦理核銷。其中,出口收匯應當先進入外匯賬戶,不得直接結匯;直接從外匯賬戶中支付進口款項的,無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 五、對憑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貨物備案清單辦理進口付匯手續的,外匯指定銀行須在“電子口岸”平台中將該報關單或者備案清單電子底賬進行核注、結案。 六、保稅物流園區与境外之間的所有經濟交易,園區企業均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保稅物流園區与境內園區外的所有經濟交易,園區外企業均無需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七、園區企業非貿易項下購付匯和資本項目交易,按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相關規定辦理。 園區企業向境外總公司或關聯公司支付非貿易項下代墊或分攤費用,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跨國公司非貿易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62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八、保稅物流園區所在地分局應當根据本通知及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地區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在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后發布施行。部分分局原經總局批准的實施細則自按本通知制定的新實施細則生效后廢止。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在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進行非貿易項下購匯試點的批复》(匯綜复〔2004〕21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企業非貿易項下購匯試點管理辦法>的批复》(匯綜复〔2004〕57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企業購買境外公司存放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貨物有關付匯核銷問題的批复》(匯綜复〔2004〕63號)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廢止。 九、保稅物流中心參照适用本通知規定。 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及保稅物流中心、保稅倉、出口監管倉等海關保稅監管場所間的外匯收付,按照《保迉媽諢@愎芾戇旆 返諂嚀鹺汀凍隹詡庸ザ諢@愎芾碓菪邪旆 返諶踙挬q醢炖懟F渲校騁紫釹灤璩鍪競賢aㄐQ椋 え薄 9厙腄@幕蹺銼赴蓋宓Й蛘弒 氐Д繞局ゃ;蹺鍤粲誥懲 蛘呔襯讜扒蹀_笠鄧盛鬄窊y褂μ 鷖g 蛘呔襯讜扒蹀_笠滌朐扒瘔F執え笠登夒閬執 Q榛蛘呶k行Q欏 十、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違反本通知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請各分局、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及時轉發所轄支局、外匯指定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向總局綜合司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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