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青島保稅區物流園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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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青島市分局文件

青匯發[2006]26

        關于印發《青島保稅區物流園區

外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外匯局各市(區)支局、各外匯指定銀行:

     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复(匯綜复[2006]18號),現將《青島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及時与我分局聯系。

     附件:青島保稅區物流園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青島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保稅物流園區發展,規范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活動,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額外匯管理局關于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保稅物流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在保稅區規划面積或者毗鄰保稅區的特定港區內設立的、專門發展現代國際物流業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注冊在青島保稅物流園區內的企業(以下簡稱“園區企業”),以及貨物進出物流園區相關的外匯收支与經營活動适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園區內”,是指在青島保稅物流園以內的地區,本辦法所稱“園區外”,是指境內青島保稅物流物流園區以外的其他地區(不含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五條  園區企業与境外之間的一切經濟往來,必須以外幣計价結算。

園區內与境內區外之間保稅貨物項下交易,必須以外幣計价結算,不得以人民幣計价結算;非保稅貨物項下交易,可以以外幣計价結算,也可以以人民幣計价結算;服務等非貿易項下交易應當以人民幣計价結算。

園區內企業之間以及園區与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的交易,可以以外幣計价結算,也可以以人民幣計价結算;園區內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价結算。

第六條  園區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按規定及時調回境內;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七條  銀行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外匯規定為園區企業開立、關閉外匯賬戶,辦理結匯、售匯和外匯收支手續,審核并留存有關憑証和單据備案,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報表和信息等資料。

第八條  園區內与境外之間的所有經撈C灰祝揖媽銌謗_產X卑湊展娑 炖砉齾鼽n 臣粕甌ㄊ中謗鬙媽熆茼G襯讜扒諰摒讞灨腹@喙艿奶厥餼們餼j乃痕噊媒灰祝揖媽漶@ 扒蹀_笠稻o恍璋炖砉齾鼽n 臣粕甌ㄊ中縛

              第二章  外匯登記及外匯年檢

    第九條  園區企業應當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內,持營業執照,保稅區管委會批准其在青島保稅物流園區注冊的批复、經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組織代碼証等材料,到注冊地外匯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并如實填寫《基本情況登記表》。外匯局審核上述材料無誤后,向園區企業頒發《保稅區外匯登記証》(以下簡稱《登記証》),并在《登記証》上加注“保稅物流園區企業”字樣。

    園區企業辦理外匯業務時,必須出示《登記証》。

    第十條  園區企業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后,有變更名稱、地址、經營范圍或者發生股權轉讓、增資、合并及分立等情況的,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后3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注冊外匯局備案,并辦理外匯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園區企業經營期滿或者因故導致經營終止,經審批机關批准解散的,應當在審批机關批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交回《登記証》,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手續;需匯出清算結業資金的,應當在向外匯局申請匯出清算結業資金時,交回《登記証》,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手續,憑外匯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辦理資金匯出手續。

第十二條  園區企業遺失《登記証》,應當在登報聲明后5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報告,外匯局憑遺矢聲明給与補發。  

第十三條  外匯局每年對園區企業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年檢,并將年檢結果在《登記証》中批注。

第十四條  園區企業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應當憑年檢有效的《登記証》和規定的有效憑証及商業單据辦理。不能提供有效的《登記証》的,銀行不得直接為其辦理結匯、售匯及外匯收付手續。對未辦理年檢、未通過年檢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記証》的園區企業,由外匯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其外匯收支由外匯局逐筆審核真實性,銀行憑外匯局批准文件辦理。

        第三章  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條  園區企業應當按照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關閉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外匯賬戶。

第十六條  園區企業申請開戶時,外匯局應當根据外匯賬戶的性質、用途,在“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或者“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中核定賬戶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但外匯局不對園區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核定限額。

第十七條  銀行應當憑外匯局核發的核准件和《登記証》為園區企業開立外匯賬戶,在核准件和《登記証》相應欄目中注明開戶銀行、賬號、幣种和開戶日期,加蓋該銀行戳記,并按照規定的收支范圍、使用期限,監督園區机构使用外匯賬戶。

第十八條  園區企業應當按照外匯局核定的收支范圍、期限等使用外匯賬戶。

第十九條  園區企業如需變更開戶銀行,應當持原“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或者“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和《登記証》,到外匯局先辦理關閉賬戶手續,然后在辦理關戶手續10個工作日內到銀行辦理新開戶手續。

區內企業關閉外匯賬戶后,其外匯賬戶余額可以轉入經批准新開立的外匯賬戶;終止經營的,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辦理。

第二十條  園區企業需在境外開立外匯賬戶的,應當按照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經外匯局核准,并按照規定開立、使用、撤銷境外賬戶。

第四章          外匯收支、結售匯及核查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園區企業經常項目下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需要辦理結匯的,持《登記証》等相關憑証直接到注冊地銀行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園區企業經常項目項下向境外支付,應當憑《登記証》、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和結匯、售匯及收付匯管理規定中規定的其他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從外匯賬戶支付;其中按規定需出示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而區內企業屬向海關備案進口而無法取得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的,需出示正本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除本細則規定的可以購匯支付的條款外,其他一律不准購匯支付。

第二十三條  園區外企業以外幣計价結算向園區內銷售貨物的,園區企業應當憑合同或協議、發票、海關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登記証》,從其外匯帳戶中向區外支付,不得購匯。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為園區外企業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

第二十四條  除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外,以人民幣資金注冊設立的園區企業,向境外或者園區外的貨款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憑《登記証》、會計事務所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証明以及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報關單(証明聯)或者海關貨物進境備案清單等有效商業單据和憑証向注冊地外匯局申請,憑《登記証》和外匯局的核准件辦理購匯支付手續。

購匯總額不得超過企業注冊資本總額中實際到位的人民幣投資部分。

第二十五條  除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經保稅區管委會和海關批准的園區貨物分撥企業,向境外或者園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貿易進口項下可以持《登記証》、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証明、進口貨物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証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以及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備案清單、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等有效商業單据和憑証向注冊地銀行申請辦理。

園區內貨物分撥企業年度購匯總額不得超過其年度進口貨物總額。

第二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經保稅區管委會批准產品部分內銷的園區內加工企業,向境外或者園區外的外匯支付,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自有外匯資金不足以支付的,貿易進口項下可以持《登記証》、開戶銀行出具的外匯賬戶余額証明、產品批准在境內銷售的文件、境內銷售合同、產品在境內銷售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証明聯)、人民幣發票、海關關稅專用繳款書以及正本海關貨物進口備案清單、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代申報單)等有效商業單据和憑証向注冊地銀行申請辦理。

園區內加工企業購匯總額不得超過經批准的內銷產品總額。

第二十七條  銀行為園區企業辦理上述購匯手續后,應當在園區企業《登記証》相應欄目上簽注購匯日期、人民幣資金來源、購匯金額及購匯性質等并加蓋業務章,复印后与區內企業提供的其他憑以辦理購匯手續的商業單据和憑証一并留存五年,以備核查。

銀行在為園區企業辦理購匯申請時,應當嚴格按照本細則規定,審核園區企業提供的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核對其《登記証》中簽注的已購匯金額,并在其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上加蓋“已供匯戳記,同時在“電子口岸”平台中將該報關單或者備案清單電子底賬進行核注、結案。

第二十八條  有外貿經營權的園區企業報關進出口貨物,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和出口核銷備案登記手續,按照結匯、售匯和付匯的管理規定,持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收付匯手續。其中,購匯對外支付的必須提供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報關單。

園區企業報關進出口貨物,出口收匯和購匯對外支付,應當按規定辦理核銷。其中,出口收匯應當先進入外匯賬戶,不得之間結匯;直接從外匯賬戶中支付進口貨款的,無需辦理進口付匯核銷。

進口單位進“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時,應向外匯局提供以下材料:

1、          進口單位名錄登記申請;

2、          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复印件;

3、          國家技術監督局頒發的企業組織机构代碼証原件及复印件;

4、          外經貿部門頒發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表原件及复印件;

5、          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簡化貿易進口付匯及核銷手續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67號)規定的園區企業,從其規定辦理對外付匯名錄。

出口單位辦理核銷備案登記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以下材料:

1、          單位介紹信及申請書;

2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証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証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証書》正本及复印件;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企業營業執照》(傅本)及复印件;

4、《証明書正本及复印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机构代碼証》正本及复印件;

5、海關注冊登記証明書正本及复印件;

6、外匯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境內園區外企業購買園區內貨物,可以向區內企業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內園區外獲權企業支付。

境內園區外企業以外幣結算向園區內企業支付貨款時,應持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有關結算方式下的其他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及《外匯登記証》到銀行辦理;

境內園區外企業向境外企業支付貨款時,應持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有關結算方式下的其他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及《外匯登記証》,還需提供境內園區外企業与園區內倉儲企業簽訂的倉儲協議或者委托協議;

境內園區外企業向其他境內園區外貨權企業支付貨款時,應持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有關結算方式下的其他有效憑証和商業單据及《外匯登記証》,還需提供境內園區外企業与園區內倉儲企業簽訂的倉儲協議或者委托協議。

第三十條  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為境內園區外企業匙W斫嶧慊蛘呷胝适中縑秸事m扒諢@躒ㄆ笠凳盞降詼受蝸L豕娑 木襯讜扒蹀_笠檔慕嶧愫螅n垂娑ㄆ救胝送ㄖZ蛘囈嶧闥棗授亂駍疤W硨訟H中縛

園區企業与境外簽訂出口合同,貨物由園區企業報關出境,境外貨款由園區企業收匯后原幣向園區外企業划轉時,園區企業應當持《登記証》、与園區外企業的貿易合同、發票、園區外企業的出口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園區企業的收匯(入賬)通知書辦理向園區外企業的資金划付。划轉外匯的銀行在為園區企業辦理上述業務時,應當在區外企業的出口報關單上簽注園區內企業的名稱、外匯幣別、金額,加蓋銀行業務公章后退還園區企業。同時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轉匯”字樣。收到前述划轉外匯的銀行在向區外企業出具收匯核銷專用聯時,應當在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上注明“物流園區轉匯”字樣。

園區外企業憑有上述銀行簽注內容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与園區企業的貿易合同及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等到園區外所在地外匯局,按規定辦理出口收匯電子數据補錄入和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第三十一條 園區企業非貿易項下購付匯和資本項目交易,按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相關規定辦理。

園區企業向境外總公司或關聯公司支付非貿易項下代墊或分攤費用,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跨國公司非貿易售付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 [2004]62號)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園區企業終止經營時,應當按照園區內外有關規定進行清算。清算后屬于對方投資者所有的資產,經外匯局批准后,可以從其外匯帳戶中匯出或者購匯匯出境外或境內再投資;屬于中方投資者所有的外匯和人民幣收入,應當調到園區外,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銀行應當于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將上月辦理園區企業購匯情況包括企業名稱、人民幣資金來源、購匯金額、用途等上述園區企業所在地外匯局。

第三十四條  外匯局將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銀行和園區企業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細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依照《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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